《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已于2010年1月19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8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公务员法》、《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1/3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九条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原劳动部1993年11月5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则》(劳部发〔1993〕300号)、1995年3月22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以及原人事部1999年9月6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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