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劳动争议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期开始解析解除劳动合同篇章。本期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原因开始推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抗辩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2019年3月26日A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向L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L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故一审认定A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L主张A公司法定代表人M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A公司无故单方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A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L作为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从L仲裁及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系通过biy×××@箱向Lliy×××邮箱发送的邮件,而A公司对于发件人biy×××@163.com系M不予认可。对此,L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邮件发件人即为M。因此,L对其主张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通过双方仲裁及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来看,A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一直向L发放工资(2019年5月份未发),且A公司已为L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8月,结合A公司为L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的记载,A公司与L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系到期终止。L主张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审判令A公司向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020)鲁02民终7425号】
在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劳动者已经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A公司、L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均可证明L于2008年2月20日到A公司处工作。关于解除时间,原审分析如下:1、L到城阳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该案,L称2019年1月8日被A公司辞退,但A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单据显示2019年1月17日、2月18日仍为L缴纳社会保险,A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即A公司尚不知道L已经仲裁的前提下继续为L缴纳社会保险;2、L向社保部门投诉社会保险,要求A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至2019年2月,如像L所称2019年1月8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也亦投诉至2019年1月,而非2019年2月;3、L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解聘证明上加盖了公司的两枚印章,与通常做法不符,且L称该解聘证明系A公司处总经理M给其送达的,但M出庭作证时称其2019年1月8日没有向L送达过上述材料;4、A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6日以邮寄送达、报纸公告方式通知L回单位上班与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审依法认定A公司、L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6日解除,对L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解聘证明》不予采信。
综合A公司、L提交的证据,原审认为,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于L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解聘证明》载明:“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决定解聘公司安全管理员L,L于2008年2月20日在公司任安全员一职。公司盖章生效特此证明(公章)A公司(公章)2019.1.8”,被上诉人主张公章系上诉人私自加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2019年1月11日上诉人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认为,A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其应向L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自2008年始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00元(4200元*11个月*2倍)。【(2020)鲁02民终8333号】
A公司、L双方各执一词,L称系A公司口头辞退L,而A公司称其从来未作出任何主动辞退L的决定,系L突然不来上班,原因不明。L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称应由A公司举证L系自动离职。L若引用上述司法解释,首先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在无任何初步证据证明,仅有L口头陈述系A公司口头辞退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L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L的所称系A公司主动辞退L的事实难以采信,进而对L所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优势地位,负有管理义务,其对于L是否正常在岗工作负有举证责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A公司应当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包括L在内的全部劳动者的考勤记录,以查清L的实际出勤情况;第二,A公司主张系L突然不再上班,作为用人单位,A公司应当提供到岗通知书、处理决定等类似证据,以证明A公司在L不到岗工作后及时履行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因A公司不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故,对于L主张的系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标准,A公司应当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128(2672元*12个月*2)元,L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42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20)鲁02民终3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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