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作为第一部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的,在实践中将发挥重要作用。总体来看,《条例》呈现出七大亮点:
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和各个派的务机关、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2007年4月4日,发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公务员的纪律和惩戒作了具体规定;为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2020年7月1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为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2012年9月1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施行;2023年11月6日,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随着《条例》的实施,不同类型公职人员的处分规定日益完善,进而构建了“1法律+2条例+1规章”的公职人员处分法律体系。
《条例》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将三类人员确定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一是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担任、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二是经或者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或者批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担任上述职责的人员;三是经国有出资企业中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机构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从事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
可以看出,无论是直接任职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还是受委派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抑或通过母公司授权到下属公司任职,只要实质承担管理职责,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均属于《条例》规范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也属于《条例》的适用对象。如果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处理。
《条例》在处分适用上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对违法情节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彰显了严管厚爱的法治智慧。
一方面,《条例》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列举了8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的情形;另一方面,《条例》对国企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纪等7类恶劣情形,明确要求从重处理。这彰显了对顶风违纪、屡教不改行为的严厉惩治态度。
通过宽严并济,《条例》在严肃纪律的同时,也激励管理人员在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生态的基础上建功立业。
针对国企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条例》设置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处分。在处分期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条例》还规定,国企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如果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条例》以逐条列举的方式,从违反要求、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工作要求等方面对51项违法情形作了具体化。
在劳动用工方面,《条例》将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也详细列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情形,其中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拒绝或者延迟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等。此外,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也被列入违纪处分情形。
《条例》明确规定,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按照“七步走”的程序办理。
《条例》还从办案时限以及执行时限方面作了规定,要求承办部门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此外,在处分执行时限方面,《条例》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为切实维护被处分人合法权益,《条例》对处分复核、申诉机制作了进一步完善。
具体来说,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果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及时予以纠正。
《条例》的实施,必将对企业的用工管理产生深远影响,用人单位尤其是国有企业,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劳动用工管理:
修订完善规章制度。大多数国有企业已经制定员工奖惩制度,这类制度往往适用于全体职工,包括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条例》实施后,国有企业应当对现有的奖惩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以确保内容不与《条例》产生冲突。
准确把握开除与劳动合同解除的关系。《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开除处分,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员工被开除后,用人单位仍然应当向其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据此,国有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其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也会受到处分。这一规定将倒逼国有用人单位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完善违纪职工处理流程。国企管理人员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工作人员,但在对其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时,同样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并重。《条例》不但对调查、处理程序作了“七步走”的严格规定,也对处分复核、申诉机制作了进一步完善。下一步,国有企业应当成立专门的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并明确告知受处分人员有复核、申诉的权利,从而确保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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