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01、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03、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04、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申请支付令。人民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05、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二、《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07、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三、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08、第十三条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应予受理。
09、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讯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可以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10、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应予支持。
11、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12、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申请司法确认。
四、最高人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
1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经仲裁审查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可依法就协议内容中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事项申请仲裁。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
(三)当事人在经依法设立的调解主持下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共同向人民申请司法确认,人民不予确认,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
14、、经依法设立的调解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5、、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当事人对部分终局裁决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中级人民可以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出具调解书;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进行审理,作出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2024年4月30日发布)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可予以适当调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17、女职工在未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如何处理?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自己怀孕后又要求撤销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1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补偿费数额,但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六、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
20、仲裁委员会审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有给付内容的协议,除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协议内容合法性进行审查外,还需要对协议内容所依赖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
七、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劳动者、用人单位一方请求撤销赔偿协议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八、天津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津高法〔2019〕296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的结算协议并结合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劳动报酬数额,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核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齐应得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
九、天津市高级人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已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签订,不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认定有效;
(2)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签订,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劳动者主张该赔偿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者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上述赔偿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十、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四)》(2018年8月15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一般情况下,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达到用人单位应当赔偿金额的75%的,无论该工伤赔偿协议达成时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人民均可认定该工伤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
工伤赔偿协议构成显失公平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请求予以撤销。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十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26、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付协议,用人单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付义务。劳动者以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伤残等级或者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赔偿标准为由请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经审理查明属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十二、吉林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
2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产生劳动争议后,双方自愿订立和解、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一般不予支持。该和解、调解协议的生效、无效、变更、撤销、解除等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全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年5月8日)
28、劳动争议经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调解结束之日起算。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协议反悔日应视为新的争议发生日,重新计算仲裁申请期限。
十四、贵州省高级人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29、在一裁终局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中级人民申请撤销,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但其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
十五、云南省高级人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经调解调解,就工伤保险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后,劳动者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的除外。
十六、海南省高级人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31、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形的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内退、离岗休养协议或劳动者提出内退或离岗申请由用人单位批准的,如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效力。内退或离岗休养期间,劳动者请求按照在职劳动者相同待遇补发有关费用的,不予支持。
十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公民与法》2023年2月上(审判版))
答:根据情况予以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用人单位有时会私下与劳动者达成协议予以解决。由于工伤赔偿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协商的意思表示,应将该协议置于整个民法体系下进行分析。如果当事人对该私了协议有异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的,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一是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
二是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三是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签订了赔偿协议,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直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令用人单位补足依据双方协议而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一般认为,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或者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要注意的是,劳动者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即不能根据工伤私了协议获得赔偿后,又在诉讼中获得一份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劳动者获得的赔偿会超过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企业改制,双方签订有关安置协议,就企业改制涉及的职工身份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双方约定职工安置费用计发年限计算至安置方案中确立的改制基准日,改制基准日之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不再视为新企业工作年限。在费用已经实际发放给职工的情形下,该协议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劳动者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应重新计算,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在内。劳动者与改制后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将改制基准日之前劳动者在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
3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或经调解调解后达成协议,劳动者再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是否予以支持?
答: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或者经调解进行调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途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是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签订协议后又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而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可向人民申请撤销该协议。
十八、武汉市中级人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
3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或者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劳动者又以该协议无效或应予以撤销为由发生纠纷,若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算。
十九、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
37、属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形,当事人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对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劳动者要求变更补偿标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争议事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因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提出相应主张,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应予以支持。
3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依法设立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调解协议,应予以支持。
二十、十堰市中级人民、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十中法〔2009〕104号)
40、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由于一方未履行协议,或者一方反悔,可以就同一劳动争议再次申请仲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再次申请仲裁。
二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4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内退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效力。内退劳动者请求按照在职劳动者相同待遇补发有关费用的,不予支持。
4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应按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在协议中未明确告知劳动者法定补偿标准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不予支持。
二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
4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就职意向协议,如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一方违约导致未履行协议,因为用人单位并未实际发生用工,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4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申请仲裁前签订了协议,其中有“不得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双方签订协议后互不追究任何一方经济责任”的表述,但就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项目都未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或仅部分项目有明确约定,如劳动者就有约定的项目及未约定的项目申请仲裁,应审查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以及协议事项是否包含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事项等。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包含在协议事项之内,且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
二十三、广州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
46、双方当事人在申请撤销劳动仲裁终局裁决案件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可以按照调解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但在民事调解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不再执行原仲裁裁决的内容。
二十四、广州市中级人民《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47、工伤事故发生后,劳资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履行,事后劳动者反悔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应如何处理?
答:经审查,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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